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590號抗 告 人 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盧永仁上列抗告人因與盧紫櫻間請求確認股份所有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盧紫櫻以抗告人盧永仁於民國104年7月21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將持有抗告人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得公司)股份4萬7630股中之2萬3130股(下稱系爭股份)讓與伊為由,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起訴請求:確認登記於盧永仁名下系爭股份所有權及股東權不存在,而為伊所有,開得公司應將股東名簿之記載變更為盧永仁及伊各持有2萬4500股(下稱系爭本案),業獲該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下稱36號判決)伊勝訴,現繫屬於原法院,乃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盧永仁簽署系爭協議,將系爭股份讓與伊,伊已取得系爭股份,惟盧永仁竟拒不辦理股份變更登記並持續行使不利於伊之股東權,伊所提起系爭本案,業獲勝訴判決等情,業據提出開得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協議、36號判決為證,堪認已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相當釋明。另依相對人提出橋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開會通知書、董事同意書、公司章程,可知盧永仁未依系爭協議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且於108、109年違法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由其一人作成各決議,並變更相對人之董、監地位,恣意行使系爭股份股東權,且於系爭本案敗訴後,復決議將於112年3月2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討論現金減資、修訂章程等議題,以盧永仁名下持股達總股數之95.26%,逾特別決議所需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其一人即得決議通過全部議案,將使相對人縱獲系爭本案勝訴判決確定,亦難以取回系爭股份,有蒙受重大損害之虞。而相對人僅聲請就系爭股份之股東權行使定暫時狀態處分,未影響盧永仁最大股東登記之現況而妨害其經營,可能因此受有之損害應非甚大,認相對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雖有不足,然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得准其供相當之擔保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又盧永仁於本件處分後,所得實質掌控之股東表決權數將僅占全部表決權數之46.26%,無法任意召集股東會通過對公司有重大影響之決議,可能遭受之損害難以金錢量化,惟其損害之最大範圍為本案審理期間不能處分系爭股份因此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參酌盧永仁因簽署系爭協議取得東京都港區房地為代償而讓與系爭股份及暫不能對系爭股份行使股東權可能遭受之損失等一切情事,認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適當。爰裁定相對人以200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盧永仁供擔保後,盧永仁於原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05號即系爭本案上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就系爭股份不得行使任何股東權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