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591號再 抗告 人 A01
A02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黃介南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A03(原名郭○○)等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臺灣高等法院更審裁定(112年度家抗更一字第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伊等被繼承人甲○○與前婚配偶乙○○離婚後,其等所生子女即相對人A03、丙○○(下稱A032人),即由相對人丁○○、戊○○夫妻收養,雖其後雙方合意終止收養關係,然其2人未於民國96年12月28日、97年8月6日終止收養契約書上親自簽名,依民法第1080條之2規定其終止收養應屬無效,為此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訴請確認相對人間收養關係存在。經新竹地院以A01之本案請求與其前於該院108年度親字第14號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下稱前案),係屬同一事件,前案業經判決確定,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重新起訴。至A02雖非前案當事人,然依家事事件法第48條第1項本文規定,仍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再抗告人就之提起抗告。
按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乃原告對被告以訴或反訴要求法院以判決對之確定其法律關係,而其權利或法律關係發生或消滅之原因如何,係其攻擊或防禦方法,非為訴訟標的。原法院以:本件訴訟與前案當事人、聲明及法律關係均相同,係屬同一事件,且前案確定之終局判決對於第三人即A02亦有效力。A01於前案固係以相對人通謀虛偽終止收養關係,其終止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等,為相對人間收養關係存在之事由,於本件則以A032人未於終止收養契約書上親自簽名為由,僅屬攻擊方法之不同,不能以此謂本件與前案非同一事件等詞,爰維持新竹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猶泛言:本案與前案之請求權基礎不同,前、後二訴非同一事件,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謝 說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