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再 抗告 人 吳慶堂
文慶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上 列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鑾鳳共 同代 理 人 陳奐均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間請求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8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於債權人陳家昌、陳福麟聲請對相對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5515號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債權人就相對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新北地院法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其復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學校法人就不動產之處分,以不妨礙學校發展、校務進行為限;不動產以與教學無直接關係或經核定廢置之校地、建築物為限,始得設定負擔,觀私立學校法第4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相對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為學校用地,其上坐落編號3所示建物「誠品樓」,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賦藝樓」、「靜思樓」、「乾隆樓」,係供辦公室及學生教室使用,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查封筆錄、債權人陳報狀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均非與教學無直接關係或經核定廢置之校地,倘予以處分,與私立學校法第49條規定意旨有違。又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性質上為私法上買賣,自仍應受私立學校法第49條規定之限制。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債權人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屬有據。爰以裁定維持新北地院法官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按私立學校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學校法人就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經董事會之決議,並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轉法人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其購置或出租不動產者,亦同。前項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不動產之處分,以不妨礙學校發展、校務進行為限。二、不動產以與教學無直接關係或經核定廢置之校地、建築物為限,始得設定負擔。其立法目的係在限制私立學校擅自處分學校之不動產,或設定負擔,致妨礙學校之發展及校務之進行,非謂私立學校之不動產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原審未依上開法條規定查明倘處分系爭不動產將如何妨礙相對人學校之發展與校務之進行,及徵詢學校法人主管機關就系爭不動產拍賣處分之意見,遽謂系爭不動產為學校用地、教室及辦公室,債權人不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爰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裁定,自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