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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59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597號抗 告 人 王明燕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騄誠建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反訴追加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訴之追加,乃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查本件相對人騄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騄誠公司)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以王展文為被告,起訴請求遷讓地上物返還土地,案列該院109年度訴字第74號。金門地院審理中,王展文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110年8月18日,以騄誠公司、相對人歐陽禎祥為被告,提起反訴。又於111年3月2日,追加抗告人為反訴原告。金門地院嗣於111年4月26日辯論終結,同年6月28日為第一審判決,惟僅以騄誠公司之本訴,及王展文之反訴為裁判範圍,未就抗告人受追加為反訴原告部分為裁判等情,有各該書狀、筆錄及第一審判決書可稽(見一審卷一第47頁、卷二第21至23、195至197、229至238、339至348頁)。抗告人受追加為反訴原告,核屬訴之追加,既未經金門地院為判決,該部分訴訟仍繫屬於金門地院。則抗告人於王展文對金門地院第一審判決上訴原法院後,又於該上訴程序追加自己為反訴原告(誤稱為追加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3至65、287至289頁),即屬對已繫屬金門地院之同一訴訟,於原法院更行起訴,依首揭規定,自不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黃 明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