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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薛欽銓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薛家鈞與薛如君等間請求違約賠償金事件,聲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1年度上字第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若僅有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本件抗告人以其為相對人薛家鈞之法定代理人,代理薛家鈞與相對人薛如君、薛翠雯、薛翔仁(下稱薛如君3人)之法定代理人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由相對人朱貴詔(與薛如君3人,下合稱薛如君4人)任連帶保證人。詎薛如君3人違約,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薛家鈞乃訴請薛如君4人連帶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息。

因其依系爭同意書及雙方嗣於民國74年5月2日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給付200萬元予薛如君4人,倘系爭同意書、協議書等有無效事由,伊前所為給付之原因即不存在,伊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等情,為輔助薛如君4人,聲請參加訴訟。薛家鈞聲請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參加。原法院以:本件被繼承人薛進興於00年0月0日死亡,因其第一順位親等最近之全部繼承人即抗告人、訴外人薛吉成、薛茂盛、薛金華於同年6月14日為拋棄繼承之表示,而由次親等之直系卑親屬與薛進興之配偶薛蔡音共同繼承薛進興之遺產。系爭同意書雖涉及薛進興遺產之分配,惟抗告人已拋棄繼承權,系爭同意書有效與否,均與抗告人無涉,難認抗告人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參加,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石 有 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