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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50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再 抗告 人 A○1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2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4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於民國109年5月26日分別與相對人A○2(下稱A○2)及A○3、A○4(下合稱A○32人,與A○2合稱A○2等3人)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向之購買坐落○○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樓0戶房屋與地下二層編號00號停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地),伊已支付價款新臺幣(下同)152萬元,詎A○2等3人未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伊,反而轉售他人完成移轉登記,構成給付不能及共同侵害債權,已屬無意清償及脫產行為,且陷入無法移轉並交付系爭房地之無資力狀態。伊已起訴請求金錢損害賠償,得訴請撤銷A○2等3人與第三人間之買賣契約,A○2等3人之行為使其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符合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要件,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74萬895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伊已釋明相對人有假扣押原因,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竟認伊不能釋明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或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不能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或隱匿財產等情形,難認已就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維持臺灣○○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及該院所為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上開所陳,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