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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50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503號再 抗告 人 劉邦智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保證責任苗栗縣苗栗市信用合作社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931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民國87年10月23日送達至伊戶籍地址○○縣○○市○○路000號(下稱系爭地址),惟伊因工作實際上並未居住於該地址,係因父母及聖羅蘭建設有限公司之設立,始將戶籍設於該地址,嗣於110年2月20日將戶籍地址遷至○○市○○區○○路000號,原裁定認伊有以系爭地址為住所之意思,顯有適用民法第20條規定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系爭地址時,系爭地址為再抗告人住所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邱 景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