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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50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508號再 抗告 人 A○1公司法定代理人 A○2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3公司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伊具有相當資產,相對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伊已瀕臨無資力,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之情形,據以釋明假扣押原因,原法院駁回伊之抗告,顯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就相對人已否釋明假扣押原因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等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