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51號抗 告 人 謝諒獲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回復原狀等再審之訴事件,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一號裁定對於抗告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於中華民國無送達處所者,應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其未指定送達代收人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第149條第5項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書狀記載之送達處所為外國地址,其未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