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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51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抗 告 人 許水清

許水木許水瀛共 同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李吟秋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第46期左營區新庄段七小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0年度上字第1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其為坐落○○市○○區○○段七小段000、000-1、000、000、000、000、000-1、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㈠確認於○○市○○區○○段○小段第46期自辦市地重劃案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前,抗告人就坐落○○市○○區○○段○小段000-1、000-3地號土地如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958號判決附圖編號A、A-1、B、B-1所示(面積合計為18.5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下合稱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相對人應容忍抗告人於系爭通行土地內鋪設鋼板、鋪設鋼筋混凝土等方式作為通行道路,並不得拆除抗告人於系爭通行土地內所鋪設之鋼筋混凝土、水泥地、鋼軌等或為其他妨害抗告人通行之行為。

二、原法院維持橋頭地院所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原裁定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抗告人上訴利益額,均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系爭通行土地所增加之價額為準,因所增價額不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法,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39萬9,3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4,260元、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各11萬1,390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各審級部分裁判費後,命抗告人限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6,925元、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各8萬5,388元。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倘法院在客觀上可得依其職權之調查,資以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不得謂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僅關乎訴訟究依小額、簡易或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亦涉及當事人能否上訴第三審,更影響司法資源之有效分配及運用,具濃厚之公益色彩,故不採辯論主義,縱當事人間均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再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該所增價額未經鑑定,固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然法院就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仍應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尤以法院調查證據結果,欲變更下級審或其前所為之價額核定,更應闡明當事人,使其就土地所增價額是否送請鑑定,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以避免突襲性裁判。

⒉查原法院以系爭土地因通行系爭通行土地所增加之價額據以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因所增價額不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法,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39萬9,392元,固非無據。然橋頭地院於抗告人起訴之初,即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以165萬元定之,並據以命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見橋頭地院審訴字卷一102頁),嗣抗告人就該法院為其敗訴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此繳納上訴裁判費(見原法院卷一17頁),原法院於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前,亦未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迄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未先闡明抗告人是否願鑑定系爭土地因通行系爭通行土地所增加之價額,賦與其陳述意見之機會,逕改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39萬9,392元,並限期命其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違反闡明義務及對抗告人之程序保障。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

按不服法院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惟就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核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同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原裁定命其繳納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