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514號抗 告 人 葉裕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宥穎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不包括受擔保利益人僅以言詞或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請求。
二、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原法院以:相對人前依原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22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0萬4,247元為擔保(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存字第2051號提存後,抗告人不得以李茂榮之遺囑執行人身分繼續執行職務。嗣本案訴訟(案列臺中地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22日判決而終結,其中關於相對人請求確認李茂榮於108年4月22日所為之公證遺囑無效及確認抗告人依該公證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身分不存在部分,均經認為無理由,相對人此部分請求即已敗訴確定;相對人復於111年11月22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抗告人於同年月24日收受,迄未就系爭擔保金對相對人行使權利,則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應予准許等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伊收到相對人催告函後,隨即於111年11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請求所受損害11萬3,906元,並非無任何行使權利之作為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