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515號抗 告 人 吳淑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紀怡請求返還價金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再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且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501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自明。又所謂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其知悉時起算不變期間之情形,自應由再審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之;否則即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之不變期間。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裁定(下稱第2816號裁定)駁回而確定,第2816號裁定於民國112年2月4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遲至同年3月23日,始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雖抗告人主張其係於原法院112年度再字第11號再審之訴(下稱第11號事件)提出112年3月20日之書狀後,方知第11號事件已判決而未及受審酌,並提出112年3月20日第11號事件民事補充再審理由狀(原審卷第9至10頁)為參。觀諸該書狀係抗告人主張其向前手購買房屋及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00、00之1、00之3及00之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於前訴訟程序期間曾為證明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人及抗告人之合法使用權限,除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請變更土地使用人名義外,並曾申請調閱「歷次使用人權利登記之相關文書」,惟經承辦人告知抗告人尚未變更為土地使用人名義而無權限調閱,以致無法取得前開文書,該「歷次使用人權利登記之相關文書」為未經斟酌之證物,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云云。抗告人既自承其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期間即已知悉並曾申請調閱,該再審事由即無知悉在後之情形,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依上說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翁 金 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