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521號再 抗告 人 翠谷聯合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鍾春美代 理 人 詹晉鑒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明賜等間請求履行調解內容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0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原裁定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相對人陳明賜、沈萬康、林佳玲、洪綜穗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移調字第280號調解筆錄成立後,將深坑區農會、戶名:翠谷社區守望相助管理委員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予第三人陳永翔、馮道亨、耿復華(下稱陳永翔等3人)代為保管,陳永翔等3人應係為相對人占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相對人對之仍具處分權,原裁定認本件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8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廢棄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就系爭帳戶存摺、印鑑並無處分權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原裁定其餘贅論,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蕭 胤 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