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525號抗 告 人 陳奇達(兼陳捷鑫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冬(陳捷鑫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逢(陳捷鑫之承受訴訟人)
陳捷楨(陳捷鑫之承受訴訟人)
陳奇濬(陳捷鑫之承受訴訟人)上列抗告人因與陳嘉鴻等間請求撤銷判決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陳捷鑫於抗告本院後之民國112年5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陳奇達、陳秀冬、陳捷楨、陳奇濬及陳桂逢具狀陳明繼承派下權,並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為憑,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2號請求撤銷判決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裁判,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20號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訴訟之裁判結果為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事件之訴訟程序。原法院以其在訴訟中對相對人陳百元或其母陳阿蕙是否有祭祀公業陳源安(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得於訴訟中自為調查審認,認無停止系爭事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猶以系爭事件應審究陳阿蕙及陳百元就系爭公業派下權之存否,及原法院於訴訟程序停止期間仍行準備程序違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規定,並違反言詞辯論應予公開之規定等情,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