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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52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526號抗 告 人 余劉美美訴訟代理人 張 靜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蔡錦繡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7年度上易字第3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移轉坐落○市○○區○○段段○○○○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市○○區○○街0巷00號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各所有權應有部分1/3,經原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計算其上訴利益。系爭房地之土地面積58平方公尺,於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萬7300元、房屋現值19萬800元,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8萬4733元,則抗告人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時,原第二審法院因定其判決是否不得上訴?自應調查其上訴利益。如調查結果,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之150萬元者,尚不得因第一、二審計算之價額不逾該數,遽為駁回上訴之裁定。

三、查:相對人前於民國98年3月出資與訴外人黃王淑燕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就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257萬元(見原審卷㈢63頁)。又系爭房地之土地於98年3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9000元(見一審調字卷11、12頁),原審既認定該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萬7300元,似見該土地於起訴時之價格已高於98年3月之價格。抗告人復主張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至少有510萬元,並提出○市○○區○○街街同社區其他房地於起訴時之實價登錄資料為憑(見原審卷㈤215、218頁)。原審以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加總認定系爭房地之市價,似僅為235萬4200元,猶低於相對人98年3月購入之價格,是否符合社會通常情況,即非無疑。究竟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價若干?攸關抗告人是否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乃原審未遑詳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遽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為計算抗告人上訴利益之基準,認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自嫌欠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