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528號再 抗告 人 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郁翰訴訟代理人 廖苡智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王希傑(歿)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5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王希傑(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為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請求終止借名登記。該院以相對人於起訴前死亡,再抗告人起訴不合法為由,予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112年2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相對人於起訴前之111年7月18日死亡,再抗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起訴,訴訟要件顯有欠缺,且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再抗告人復未就當事人為何變更、追加,亦未敘明將變更、追加當事人之意旨,自無行使闡明權命其補正變更、追加當事人或承受訴訟問題,新北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等情,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論旨猶泛言:審判長應適時闡明王希傑死亡之事實,並曉諭伊為訴之變更,原裁定消極不適用同法第199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謝 說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