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529號再 抗告 人 韓金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筑双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景美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5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無非以:伊與相對人共有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00之0地號土地,暨其上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借名登記伊之應有部分予相對人,因法院公告拍賣該不動產,伊難以處分,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原法院以伊未釋明無資力為由,駁回抗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詞,為其主要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程序提出之存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核屬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予以斟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