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532號再 抗告 人 張金鎮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張孝元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聲請法官廻避,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張世聰法官明知伊所提該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3號本案訴訟尚未終結,竟以該訴訟業已終結為由,裁定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原法院僅調閱該訴訟電子卷證光碟及查詢假扣押事件是否確定,毫無證據即臆測該部分裁定理由係屬誤載,復據認張世聰法官審理本案訴訟無偏頗之虞,顯然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張世聰法官並無再抗告人所述迴避事由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人主張張世聰法官既參與假扣押裁定,於本案訴訟即應迴避云云,並提出本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924號刑事大法庭裁定為證,核屬再抗告程序中提出新攻擊方法,本院依法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