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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64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641號再 抗告 人 張嘉驊代 理 人 陳士綱律師

鄭皓軒律師陳德弘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珮瑜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更一字第1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 行程序準用之。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 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 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諭知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99萬元後,准於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80號,下稱本案)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強制執行程

序。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係以:本件再抗告人 執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237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主張執行債權額為1380萬8047元,經該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24191號執行事件受理,並就相對人名下之存款、股票、○○市○○區○○路000巷0號00樓房地(下稱○○路房地)及○○市○○區○○○路000號0樓房地(下稱○○○路房地)等財產進行查封。觀諸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未見有明顯不合法、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而上開○○路房地及○○○路房地等倘經拍賣,確實難以回復原狀,相對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要件相符。是相對人聲請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准許。又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1380萬8047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以此推定再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按時受償之期間,並依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再抗告人未能按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則再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約為299萬1744元。是以,原法院維持第一審法院裁定相對人供擔保金額299萬元後,得停止強制執行,並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雖以:原法院未論及停止執行之必要

性與相對人利用停止執行之際,處分價值1.08億元之○○路房地為脫產,原法院擔保金額過低,應以債權本金1380萬8047元全額為擔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按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或不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乃至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認應供擔保並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本件再抗告理由所陳,核屬事實審法院依其職權裁量須否停止執行或供擔保金多寡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原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