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643號抗 告 人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重再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第三審法院以實體上之理由維持第二審判決者,倘當事人僅對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其提起之再審之訴,並不能使第三審判決失其效力,難達再審之目的,自為法所不許。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3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前就系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以111年度台上字第704號判決(下稱第704號判決)駁回確定,其捨第704號判決,僅就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難達再審之目的,其再審之訴為法所不許,爰裁定予以駁回。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4月21日所具民事再審之訴起訴狀,記載:「為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高院確定判決)具有法定再審事由,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事」,於訴之聲明第1、2項係請求廢棄系爭判決及前訴訟程序第1審判決(見原法院卷第3頁),且上開書狀內容明確以「原高院確定判決」為對象,並未對第70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依上說明,自非法之所許,原法院於112年5月15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原裁定主文亦於同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有主文公告證書、司法院網站之「查詢主文結果」內容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9-14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該裁定已生羈束力。抗告意旨雖謂:原法院未先命其補正,且若認其表明之事項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則應依法行使闡明權,而非逕予裁定駁回;原裁定係於112年5月22日送達,惟其於同年月17日原裁定發生羈束力前,已具狀補正係同時對第70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移送本院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邱 瑞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