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644號再 抗告 人 國立傳統藝術中心法定代理人 陳悅宜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陳昱成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溫以仁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國抗字第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溫以仁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等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求為命再抗告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及於其官方網頁首頁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下稱4大報)全國版頭版刊登如原裁定附件(下稱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1日之判決(下稱本件訴訟)。臺北地院以本件訴訟為兩造間臺北地院103年度國字第22號、原法院106年度上國字第28號、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下稱前案)確定裁判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其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當事人所提訴訟是否為確定裁判效力所及,除當事人是否相同外,應依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及所本之原因事實是否相同,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因素決之。相對人於前案係主張伊於民國9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受聘再抗告人前身即國立傳統藝術總處籌備處(下稱傳藝籌備處)所屬之實驗國樂團專任指揮。柯劉美貴、柯仁杰(下稱柯劉美貴2人)之被繼承人即傳藝籌備處所屬公務員柯基良及甄選委員鄭德淵、施德玉、劉寶琇、陳乃國、陳為賢等人(下稱鄭德淵5人),於違法舉辦之甄選過程中以偽造及不實登載公文書、違反行政中立及平等原則、妨害名譽等手段未錄取伊,不法侵害伊工作權,致伊受有工作損失等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6條規定,求為命㈠再抗告人、柯劉美貴2人各賠償伊90萬元本息,如任1人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㈡鄭德淵5人連帶給付伊10萬元之判決。前案第一審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相對人就上開㈠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二審程序追加依民法第195條規定,求為命再抗告人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登載於其網頁頭版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國字第28號判決相對人敗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確定。其於本件訴訟則另主張後續就上開甄選有無不當而進行之司法及行政調查中,再抗告人妨礙伊蒐證,令蘋果日報刊登質疑伊學歷之不實指控,不法提供公帑予所屬法律顧問、行政人員及相關承辦公務員,與渠等合意以行使於職務上所知不實證言、資料等方式對伊濫行起訴,侵害伊權益等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求為命再抗告人給付伊100萬元本息,及於其官方網頁首頁暨4大報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之判決。二者之原因事實、聲明及訴訟標的之範圍均有不同,難認本件訴訟為前案確定裁判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臺北地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尚有未洽,爰廢棄臺北地院所為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本件所述原因事實均為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生之事,應受前案既判力遮斷效之拘束,其以相同原因事實另對伊所屬公務員、承辦律師及伊上級機關即文化部等提起諸多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均受敗訴確定,可見其主張不實,自有反射效或證明效,原裁定漏未審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等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原裁定理由欄記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屬誤寫,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邱 景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