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651號抗 告 人 李明華上列抗告人因與李錦明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曾繳納裁判費之聲請人,倘不能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時,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前,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800元,並未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變遷情事,致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伊已屆70歲高齡,每月僅約領取薪資1萬多元,猶須支應配偶陳壽賀基本生活所需,且陳壽賀曾於他案訴訟聲請法律扶助獲准,足見其生活困難,實無餘力支出本件裁判費云云,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扶助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據,惟前揭扶助證明書所載審查日期為民國111年2月17日,早於抗告人起訴之日即同年9月2日,與其餘書證均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變遷情事,致無資力支出裁判費,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