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654號再 抗告 人 LUCKY BLOOM CO., LTD.法定代理人 郭碧伶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9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又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就原法院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難認合法。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原法院未主動釐清伊之經營困境及外在不利因素,逕為不利之裁定,顯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程序始陳述伊之母公司隴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至111年度營業連年下滑及虧損云云,並提出該公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4件為憑,核屬新事實及新證據,依法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