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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65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658號再 抗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法定代理人 楊秀琴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煜心等間聲請拘提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更二字第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有律師資格資料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裁定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規定,於行政執行程序準用之。

三、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林煜心、張憶潔於民國93年間分別擔任納稅義務人新煥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煥泰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副總經理,均係實際負責人,新煥泰公司積欠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同年度未申報稅捐、虛報進項稅額之罰鍰(下合稱系爭稅捐)。相對人於95年11月間轉讓新煥泰公司股份後,仍實際操控、使用該公司資金,且就讓與新煥泰公司股份之經過說詞不一,新煥泰公司其他董事均為相對人親友,其後合資設立煥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煥暉公司),目的在處理新煥泰公司之訂單,自相對人張憶潔之陳述及新煥泰公司轉讓後有煥暉公司員工協助資金操作可證。新煥泰公司已負系爭稅捐債務,為免除新煥泰公司逃漏稅捐之調查或收受課稅處分,迅速辦理新煥泰公司股權轉讓,設立煥暉公司實係「金蟬脫殼」重操舊業,於同年月16日變更全體董監事後,相對人仍為實際負責人,對於新煥泰公司履行系爭稅捐負繳納義務具實質影響力,新煥泰公司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並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處分行為,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款,及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3項之規定,應予管收。然原裁定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為准予管收相對人之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並以相對人所涉另案刑事案件未遭提起公訴,逕認新煥泰公司於95年11月間實質讓與他人,不採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劉文苑之陳述,認定會計廖美滿係協助後手負責人動支新煥泰公司資金,取捨證據不當、認定事實矛盾;煥暉公司與新煥泰公司有購買存貨交易之資金往來,與社會常情不符,復未審酌相對人為新煥泰公司前負責人身分管收部分,裁定不備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裁定已審認相對人轉讓新煥泰公司前,無已知悉新煥泰公司有履行系爭稅捐債務之義務存在,卻無故不履行,並有隱匿、處分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之故意,與管收要件不符,尚非未論斷。至再抗告人所陳其他理由,核屬指摘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認定相對人已於95年11月間實質轉讓新煥泰公司股份予他人,再抗告人未能證明新煥泰公司於同年月16日變更全體董監事後,相對人仍為新煥泰公司實際負責人,或對於新煥泰公司經營管理、清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具有實質影響力,而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款規定管收事由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拘提管收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