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660號再 抗告 人 參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宗賓代 理 人 曾信嘉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力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6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4405號裁定(下稱司事官裁定)附表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通知該動產因設定有動產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而拍賣無實益,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司事官裁定駁回,復經臺中地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裁定(下稱臺中地院裁定)駁回其對司事官裁定之異議,再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㈠聲明異議,乃對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
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而應查封動產之賣得價金,清償強制執行費用後,無賸餘之可能者,執行法院不得查封。查封物賣得價金,於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後,無賸餘之可能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查封物返還債務人。前二項情形,應先詢問債權人之意見,如債權人聲明於查封物賣得價金不超過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時,願負擔其費用者,不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50條之1復有明文。至執行標的物之抵押債權額若干,應以抵押債權人陳報之數額為準。若抵押債權人不為陳報時,於一般抵押權應依登記之抵押債權額為準,據以審認拍賣對債權人有無實益。
㈡臺中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4405號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
9日查封系爭動產後,該動產總價值經鑑定為118萬元。系爭動產之抵押權人陳鴻章於同年月25日具狀陳報其對債務人有1,000萬元債權存在,並聲請撤銷執行程序。基此,執行法院認系爭動產之價值,顯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遂通知再抗告人須負擔強制執行費用,始進行拍賣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至陳鴻章對債務人之債權是否為普通債權,應屬實體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從而,司事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臺中地院裁定予以維持,結論應屬正確,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本院判斷:㈠強制執行貴在迅速實現執行名義內容,基於執行名義之作成
機關或實體權利救濟訴訟之受理法院,與執行法院分離之原則,執行法院之審認並無實質確定力;且由司法事務官辦理執行事務等相關面向考量,執行法院就是否屬無益執行(有無拍賣實益)要件之判斷,當依外觀事實或狀態,為形式調查審認,俾兼顧上開分離原則與執行事務之特色。則法院於強制執行事件之聲明異議、異議或抗告程序,而適用強制執行法及相關規定時,亦應依該調查審認之標準。
㈡原法院依外觀事實狀態為形式審查結果,認定執行法院以系
爭動產之價值,顯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遂通知再抗告人須負擔強制執行費用,始進行拍賣程序,於法有據,因以上開理由,維持臺中地院裁定之結論,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㈢再抗告論旨,仍執原法院應為實體事項之調查判斷等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