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再 抗告 人 張志宏代 理 人 賴祺元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李梓睿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728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李梓睿投保資料,並依查得資料向第三人保險公司扣押相對人之保單價值,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71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經橋頭地院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裁定(下稱第21號裁定)駁回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按執行法院審查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狀況,對於是否依職權調查有裁量權,非謂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債權人應先就債務人之財產或所得為釋明,否則,即逕聲請執行法院依職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經執行法院命其先為補正,如未補正,應得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提相對人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無相對人投保資料,且就相對人有保險契約之權利者,亦未為相當之釋明,司事官乃於民國112年2月1日發函通知再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相關文書,再抗告人僅於同年月9日具狀陳稱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由執行法院調查,並未依旨補正。又再抗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前並未為初步之查證,顯係意圖利用執行法院為其調查相對人之保險資料,相對人應不可能在所有保險公司投保,執行法院於衡酌調查之必要性後,命再抗告人先為釋明,視其補正情形決定是否續行執行程序,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既未提出足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於各保險公司有無投保,自難謂其已盡查報相對人責任財產之義務,尚難認執行法院因之即應依職權調查相對人在各保險公司有何保險契約等詞,因而維持第2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查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提出相對人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無相對人之投保資料等情,為原法院所認定,而再抗告人已陳明其無權向壽險公會申請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資料等語,倘如是,能否認再抗告人基於債權人身分有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情形之可能?如否,能否認再抗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又執行法院是否不能為該項調查以進行執行程序?尚非無疑。乃司事官未詳查細究,逕函知再抗告人補正相對人有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明文件或依據,並特定欲執行之標的為該保險契約所生之何種金錢債權,進而以其未盡查報義務,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尚嫌速斷。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