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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66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664號抗 告 人 林志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振府等間請求返還土地再審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重再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而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關於程序事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本件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與第一審共同原告余林翠娥、林志煥請求相對人將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伊共有等,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依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按該土地交易價額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7236萬994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舊土地登記簿57年土地移轉現值總額,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