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666號抗 告 人 吳僑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月娌等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然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除迴避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外,當事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倘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有上述不得聲請迴避之情形,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依同法第3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法院得不停止訴訟程序。查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以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同年月30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雖聲請第一審承審法官蔡嘉裕迴避,另對系爭裁定提出異議,惟蔡嘉裕法官於同年3月13日裁定駁回其異議,已敘明抗告人顯係意圖延滯訴訟,毋庸於聲請迴避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抗告人對是項裁定提起抗告,亦經原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56號裁定駁回確定。原法院以抗告人迄未依系爭裁定限期補正第二審裁判費,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謂:原法院未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7、76號伊聲請蔡嘉裕法官迴避事件裁定確定,即遽以裁定,顯有違誤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