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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66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667號抗 告 人 陳盛財

陳姵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直大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46號判決提起上訴,而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依抗告人陳盛財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銀行存摺所示,其於110年度尚有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11萬263元,迄民國111年1月間亦有存款73萬餘元,至其提出無極紫玄大道院名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身分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僅能釋明其於稅捐稽徵機關、監理機關無列管徵收稅費之資產,但與判斷其資力狀況無涉;另抗告人陳姵銘僅提出身分證為證,均不能釋明其等無資力支出上訴第二審裁判費之事實,其等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