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668號抗 告 人 王淑娟代 理 人 陳啟昌律師抗 告 人 王淑美
王淑媛王宛薰上列抗告人因與王健間請求分割遺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家上字第1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王健以抗告人王淑娟、王淑美、王淑媛及王宛薰為共同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王乃恭、王陳彩瓊之遺產,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3號(下稱33號)判決後,王淑娟對之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王淑娟對於原裁定關於核定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提起抗告,其效力及於未提起抗告之王淑美、王淑媛及王宛薰,爰併列其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查相對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王乃恭、王陳彩瓊之遺產,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依王乃恭、王陳彩瓊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相對人應繼分之比例定之。王乃恭、王陳彩瓊之遺產如臺北地院33號判決附表一所示,相對人起訴時之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175萬9,343元,相對人應繼分為1/5,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35萬1,869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僅就臺北地院33號判決附表一編號44至47動產分配方式,及編號48生前債務、編號49扣還金額認定為零部分,求為廢棄而提起上訴,不應將其未不服部分計入上訴範圍云云,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再者,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原法院限期命補繳不足之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併提起抗告,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蕭 胤 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