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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66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669號抗 告 人 陳 家 緯

戴 筱 嵐戴 祥 鴻余 月 娥周 苑 陵丘 仲 翔楊 麗 香陳 文 珠詹 奇 興詹 奇 銘何 智 弘程 孟 薰莊 家 駿周 德 耀詹 瓊 如吳 建 朋范 筱 珮詹游孟雀邱 俊 維張 元 彰徐 英 勳林 秋 芬蕭 光 穎蕭 向 育蕭 向 甫戴 竹 美宋 銘 晃鍾 明 鳳許 庭 瑋劉 柏 仰劉 敏 榆劉 玟 均蔡 秋 檳陳 源 泉廖 婉 汝賴 永 豐吳 佳 芸蔡 秀 娟陳 清 烽陳 素 月田 日 金許 仁 民曾 姚 溱曾 國 雄林 鳳 嬌林 莉 琍郭 宥 幸郭 阿 興周 墩 煌郭 瑞 旺黎 玉 燕唐 丞 萱陳 立 軒陳 仔 皓吳 瑞 蓮高 禎 妤鄭 雅 娟許 晏 明范 聖 凱高 秀 文徐 莉 晴徐 昕 辰陳 珮 瑛賴 永 旺賴 淳 云賴 欣 敏周林鳳珠鍾 玉 蘭許 哲 瑋陳 慶 江李 寶 營黃 增 福余 有 妹田 錦 文陳 維 雄陳 雅 鈴林 詩 芸林 保 隆林 子 翔盤 氏 春吳 俊 佑林 佳 儀林 沂 蒖林 煥 康黃 滿 妹盧 建 翔阮 氏 幸陳 東 海陳 柏 文林 秋 玉張 永 炘張 永 炫范 芳 瑜范 秀 婷賴 承 遆廖 碧 連柳 朝 榮鍾 坤 翰林 佳 吟鄭 雅 之巫 采 樺巫 采 蓉李 美 惠魏 榮 宗陳 明 杰羅 衣 伶李 美 珠侯 沛 育侯 沛 辰侯 沛 旭呂 鳳 珠林 傳 盛侯 家 訓侯陳玉美徐 育 蘋徐 維 駿李 書 嫻許 珈 瑋許 馨 瞳黃 麗 玉連 于 晴黃 連 珍羅 春 盛羅 財 盛羅 鳳 娥巫 怡 穎鍾 靜 婷黃 富 群柯 麗 寬宋 榜 豈宋 柏 穎趙 淑 鶴羅 鈞 元張 稚 皓包 心 潔劉 心 柔黃 之 柔黃 勻 姿黃 郁 琇陳 志 展周 苑 芸鍾 享 仁鍾 明 秀鍾 明 惠林 雅 萱林 新 有李 美 鳳李 朝 旺李 建 忠李 建 勇羅 守 成黃 凱 威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國榮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基礎天基聖堂等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11年度撤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惟第三人撤銷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撤銷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並應表明何時知悉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準用第500條第1、2項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財團法人基礎天基聖堂(下稱天基聖堂)於前訴訟程序提起訴請相對人邱德有、蔡玉青(下稱邱德有等2人)遷讓返還門牌○○縣○○市○○路000號房屋(1樓出租予第三人黃泳濱部分除外,下稱系爭房屋。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敘)事件,經法院裁判(原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6號判決,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52號裁定)天基聖堂勝訴,並於民國110年1月21日確定(下稱系爭裁判)。伊等係天基聖堂之花蓮地區分壇「德基佛堂」之道親,共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天基聖堂執系爭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要求伊等搬離系爭房屋,係要求未參與前訴訟程序之伊等同受系爭裁判效力所拘束,侵害伊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求為將系爭裁判命邱德有等2人應騰空返還天基聖堂系爭房屋部分,對於抗告人應予撤銷之判決。原法院以:系爭裁判於110年1月21日確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8月20日及12月3日赴現場履勘及進行點交,天基聖堂並在系爭房屋張貼執行命令,抗告人自無可能不知。其等主張至另件訴訟(原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2號)111年5月9日準備程序,始知悉系爭裁判云云,自無可採。茲遲至111年6月23日始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已逾系爭裁判確定後30日之不變期間。原法院認抗告人所提第三人撤銷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