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67號抗 告 人 德基佛堂法定代理人 趙 淑 鶴訴訟代理人 賴 淳 良律師
胡 孟 郁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基礎天基聖堂等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11年度撤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判決確定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並應表明何時知悉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之5規定,於第三人撤銷之訴準用之。本件相對人財團法人基礎天基聖堂(下稱天基聖堂)訴請相對人邱德有、蔡玉青(下稱邱德有等2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0號房屋(1樓出租予第三人黃泳濱部分除外;下稱系爭房屋。又,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8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6號、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52號裁判其勝訴,於民國110年1月21日確定(下稱系爭裁判)。斯時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邱德有,有抗告人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及系爭裁判在卷可稽。嗣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伊直接占有,天基聖堂不得持系爭裁判要求伊遷離,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對系爭裁判以天基聖堂及邱德有等2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查抗告人於111年9月8日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見原法院撤字卷第5頁),已逾系爭裁判確定後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表明知悉撤銷理由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顯已逾期。原法院因認其所提第三人撤銷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