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673號抗 告 人 嘉烽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又提起再抗告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原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09號裁定再為抗告,查該裁定於同年月18日已由抗告人營業所在大樓管理員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抗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於同年5月1日(期間之末日112年4月30日為星期日,順延之)即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5月2日始提起再抗告,已逾再抗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未附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黃 明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