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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67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678號抗 告 人 環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甄秝上列抗告人因與中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72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下稱372號事件)之承審法官洪純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原法院以:抗告人於372號事件準備程序初始即已多次表達和解意願,承審法官因此為兩造試行和解,抗告人復表明原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27號事件關涉相對人是否違約一事,其得在372號事件行使抵銷權,應待該案判決確定後,372號事件始得判決等語,難認承審法官無故延滯訴訟程序;承審法官親自致電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蔡律師事務所,意在確認抗告人請求再開準備程序之原委,核係承辦案件之程序事項,縱承審法官在他案開庭後與蔡律師討論再開準備程序之事由,尚難憑此推論其於372號事件執行職務將有何偏頗之虞;抗告人既未釋明承審法官與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趙律師有何特殊親誼或利害關係,亦無疑為不正當之情形,即難逕認其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抗告人既未釋明承審法官就372號事件有何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自難憑其主觀所疑,認承審法官有廻避之事由存在,因認其聲請法官廻避,不應准許,爰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末查,抗告人主張其聽聞承審法官曾致電趙律師云云,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其執此指摘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上說明,自無足取。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許 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