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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68號再 抗告 人 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志代 理 人 吳秀菊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楊恕揚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0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即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法院於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3號訴訟中,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告知伊得請求相對人楊恕揚返還及賠償伊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或所受損害,卻未告知,伊得聲請補充判決,是伊依上開規定,並非無執行名義之請求權。伊有無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其命補正事項,及裁定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係屬無效之處分及裁定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就原法院認定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命再抗告人於5日內提出執行名義之判決正本含確定證明書正本。該執行命令於同年7月9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抗告人逾期並未補正,其聲請強制執行所應具備之要件,自有欠缺。又作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乃係相對人起訴請求再抗告人給付金錢,並非命相對人償還再抗告人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費用,再抗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給付新臺幣633萬6578元,並非上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判明之事項,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有欠缺等情,謂其不當,對於原裁定究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未具體指摘,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