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68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683號再 抗告 人 胡淨賢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侯美雪等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7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依民法第86條、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3條第1項、第87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67條等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與相對人侯美雪(由相對人侯瑞龍代理)間就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侯美雪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所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再抗告人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新北地院管轄。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雖非專屬管轄,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併由專屬管轄法院之新北地院管轄,臺北地院將本件移送新北地院,並無違誤等語,因以裁定維持臺北地院所為移送管轄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程序主張:伊提起本件訴訟,主要訴求係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故為聲明第一項,如獲勝訴判決,則依民法第113條規定,侯美雪有回復原狀之責任,伊基此債法上之法律關係,即有請求移轉登記(應為塗銷登記之誤)之權利。伊因思慮不周,始於起訴時贅引民法第767條規定云云,乃屬新攻擊方法,非再抗告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