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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68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684號再 抗告 人 吳秀慧

林基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宏奇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社團法人台灣救狗協會間請求返還印鑑及帳戶(停止訴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1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起訴請求再抗告人返還印鑑及帳戶,經該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8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並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於再抗告人林基城另以相對人為被告,請求確認相對人於民國109年9月18日之臨時理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下稱另案,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136號)確定終結前,停止本案訴訟程序。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陳浩文,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本案訴訟與另案之攻防重點有異,另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難認為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系爭裁定致相對人受有訴訟延滯之不利益,自有未合等詞,因而裁定廢棄系爭裁定。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又當事人為法人,其訴訟是否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乃訴訟成立要件,該要件有無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介入之事項,並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為認定。

㈡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是否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依上開

說明,宜蘭地院應依職權自為調查審認,難認另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原法院以系爭裁定致相對人受有訴訟延滯之不利益,於法不合,因而廢棄該裁定,經核並無可議,更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無涉。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上開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