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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68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688號再 抗告 人 鄭建川代 理 人 路春鴻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戴淵樹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0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及變更擔保金額,暨該程序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提起112年度重訴字第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該院裁定停止111年度司執字第19683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該院裁定准其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854萬元後,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和解或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暫停系爭執行程序。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抗告。原法院維持新竹地院上開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執止之裁定,將供擔保金額變更為141萬元,駁回兩造之抗告。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部分,係以:再抗告人前執新竹地院108年度訴字第786號(原裁定誤載為876號)判決、原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88號判決、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新竹地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相對人已提起本案訴訟,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新竹地院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並無不合等詞,為其論據。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本件新竹地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未於裁定中敘明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原裁定關此部分予以維持,亦未說明系爭執行事件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即以上開理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難謂無顯然錯誤。

該部分既有違誤,其變更擔保金額亦無從維持。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翁 金 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