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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69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692號抗 告 人 蘇莞婷上列抗告人因與林月媛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家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抗告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裁定者,對於下級法院初次裁定即不得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3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11年度家再字第7號裁定(下稱第7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等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抗告人前對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21號(原裁定誤載為第12號)裁定認第7號裁定之理由雖有不合(即關於誤認抗告人聲請再審已逾30日不變期間部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為由,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復對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又抗告人雖另主張原法院111年度家再字第4號裁定違法,併聲明廢棄,然此屬法院認抗告人對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之前確定裁定有無抗告人所指再審事由之問題,而抗告人就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既不合法,就第7號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自無庸遞次審理,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