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693號抗 告 人 久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賢抗 告 人 楊連發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立夫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2年度商暫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食品公司)、德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德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建公司)、裕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立公司)及德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德昌食品公司5人)所持有相對人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國公司)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1所示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為抗告人楊連發與訴外人楊吳奈美、楊淑朱、楊淑惠、楊長杰(下合稱楊連發5人)之被繼承人楊得根(於民國107年2月24日死亡)所借名登記,為楊連發5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且尚未依公司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推定1人行使股東權利。
裕國公司訂於112年6月17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議決如附表3所示包含改選董事之議案(下稱系爭議案),抗告人久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裕公司)已指派如附表4所示之代表人參與董事選舉,並對外徵求委託書,詎裕國公司與德昌食品公司之代表人楊育偉及其父楊長杰,為鞏固對裕國公司之經營權,竟主導該公司配合德昌食品公司5人違法行使股東權,且由裕立公司、德建公司(下合稱裕立公司2人)指派如附表5所示之代表人(下稱系爭代表人)為董事候選人,對外徵求委託書,倘德昌食品公司5人以系爭股份或徵求取得之股份配票支持系爭代表人以外之董事候選人,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即有瑕疵,伊得對裕國公司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並確認德昌食品公司5人行使股東權無效等訴訟;楊連發亦得訴請裕國公司變更股東名簿、對德昌食品公司5人訴請確認系爭股份為楊連發5人公同共有,請求渠5人返還系爭股份。又倘不禁止德昌食品公司5人違法行使選舉權或系爭代表人當選董事,裕國公司需支付該4名董事3年任職期間每年各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5萬5,000元之業務執行費,且衍生董事當選及對外法律行為效力等之爭議,增加裕國公司之應訴支出,股東與第三人法律關係趨於複雜,進而影響公司股價及股東、員工之權益,較諸限制渠5人行使選舉權,渠等並無損害,實具保全必要性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德昌食品公司5人為如原裁定附件2所示之暫時處分。
二、原法院以:按於商業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斟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此觀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6條第1項規定亦明。查,抗告人主張德昌食品公司5人所持有系爭股份,為楊得根生前所借名登記,為楊連發等5人公同共有、尚未分割之遺產,倘任由渠5人行使選舉權,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即有瑕疵,久裕公司得對裕國公司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及確認德昌食品公司5人行使股東權無效等訴訟,楊連發亦得訴請裕國公司變更股東名簿,或對德昌食品公司5人提起確認系爭股份為楊連發5人公同共有,請求渠返還系爭股份等訴訟,業據提出公司基本資料、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繼承系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下稱第44號)等事件筆錄節本等件為證,堪認已釋明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又系爭股東會停止過戶日即112年4月19日前,裕國公司股東名簿登載系爭股份之持有股東為德昌食品公司5人,又無登記不實或虛偽之情形,由渠5人就系爭股份或徵求取得之股份行使選舉權,並無違法。至於抗告人主張系爭股份係楊德根借名登記之遺產等節,尚非裕國公司所得過問,抗告人復未釋明裕立公司2人之負責人楊詠諺有何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5條第2項第4款、第6條第1項、第4項所定不得委託股務代理機構擔任徵求人之情事,難認其已釋明對於裕國公司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及確認德昌食品公司5人行使股東權無效等本案訴訟將來勝訴可能性。另依證人黃盟祥、江秀麗於第44號等事件之證詞及「楊總裁資產會議家族開會簽到與討論事項」中「楊得根資產分配協議結論」第7點記載:「投資公司分配歸屬:楊連發-德霖投資、楊長杰-德昌國際、楊淑朱-裕立投資、楊淑惠-德建投資」等詞,固可認抗告人主張系爭股份為楊得根借名登記於德昌食品公司5人,尚非無稽。惟裕國公司依其股東名簿,將系爭股份及德昌食品公司5人徵求取得之股份計入選舉權數,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並無瑕疵,有如前述,且不問何人當選,裕國公司本應支出董事業務執行費,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裕國公司應無受有支出董事業務執行費用、應訴費用等損害,或影響裕國公司與第三人之交易安全,進而造成裕國公司股價下跌,損及股東與員工權益之情形;而系爭議案涉及董事改選,系爭股份合計占裕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43.38%,於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選舉董事,有助於裕國公司治理,倘限制德昌食品公司5人就系爭股份或所徵求代理之股份行使選舉權,以其餘選舉權數選出董事組成董事會,其經營基礎難認穩固,有害公司治理,損及相對人及其他股東權益。審酌抗告人將來勝訴可能性,並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造成現在及將來可能之損害與程度,暨對公眾利益之影響,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可防免之抗告人所受損害,未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難認有保全之必要性,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本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裁定所據基礎事實與本件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抗告人於原法院已有提出攻擊方法及證據之機會,其於提起抗告後主張: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結果,於裕國公司毫無持股之楊育偉竟當選董事,德建公司指派之董事代表竟落選1席,德昌食品公司5人及全體繼承人之權益難以確保等語,並提出公開資訊觀測站網路頁面資料為證,核屬新事實、新證據,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4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