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604號再 抗告 人 A○○代 理 人 王世平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B○○間請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家抗字第3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B○○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就該調解筆錄第六項關於其與再抗告人之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部分,聲請對於再抗告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7355號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命再抗告人依該調解筆錄第六項所示時間、方式使甲○○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下稱系爭自動履行命令)。再抗告人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異議。
再抗告人提出異議,復經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代理甲○○訴請相對人等損害賠償等,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067號事件受理,嗣於110年3月4日在該院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觀諸該調解筆錄內容,再抗告人、甲○○及相對人等提出並經合意之調解條件涵蓋範圍及項目極多,且該調解筆錄第一、三、
五、六、七項約定之調解條件,係就再抗告人之權利義務所為約定,益見再抗告人、甲○○及相對人等係在詳細斟酌該調解筆錄所載各項調解條件,互相讓步後,始成立調解,並於該筆錄上簽名,堪認再抗告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規定參加系爭調解程序。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規定,系爭調解筆錄之執行力自及於再抗告人,而得為執行名義。執行法院依相對人聲請,對再抗告人核發系爭自動履行命令,自無不合。是再抗告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等語,因而維持臺北地院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 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