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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60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608號再 抗告 人 A○1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2間請求撤銷調解筆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家抗字第1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再抗告人未諳法律,假意答應相對人要求,於民國101年3月23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家調字第288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上簽名,調解委員未探求再抗告人自始未同意離婚,僅願就日常生活小事協調讓步之真意,且系爭調解筆錄係由司法事務官製作,未交法官過目,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再抗告人於知悉後30日內訴請撤銷系爭調解,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遽認再抗告人提起撤銷系爭調解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於111年12月9日提起撤銷系爭調解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原裁定關於「兩造於101年3月23日調解成立」之記載,並無顯然錯誤情形,再抗告人聲請裁定更正,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