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61號再 抗告 人 王永安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年度抗更一字第39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相對人以兩造間請求返還退佣金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業經法院確定裁判即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歷審訴訟結果」為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聲字第217號(下稱第217號)裁定命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8307元本息。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經彰化地院法官以110年度事聲字第30號(下稱第30號)裁定將第217號裁定廢棄,改命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萬3307元本息。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廢棄彰化地院第30號、第217號裁定,改命再抗告人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萬8307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第一次裁定發回後,原法院以:本案訴訟經法院以附表一所示裁判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該附表「備註」欄所示。兩造各自預納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裁判費,經本院核定相對人之第三審(103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律師酬金,共為12萬元(每件3萬元)、再抗告人之第三審(103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0號)律師酬金,共為5萬元(每件2萬5000元),本案訴訟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費用總計為40萬5462元。而①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經原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42號(下稱第142號)判決廢棄,改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10即3萬2536元(該部分因相對人不得上訴而確定)。②再抗告人對第142號判決上訴部分,經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下稱第1528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下稱更一審第37號)判決改判命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10。相對人雖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經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0號(下稱第240號)裁定駁回,並命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是相對人應依更一審第37號判決已確定部分及第240號裁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負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即第1528號判決之裁判費及兩造律師酬金)訴訟費用3/10即7萬7378元,及第240號裁定之律師酬金3萬元,加計前開已確定部分之3萬2536元,總計13萬9914元。③至再抗告人就更一審第37號判決其敗訴部分所提之第三審上訴,經第240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10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2號(下稱更二審第62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相對人先位之訴,另准其所追加備位之訴,及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再抗告人負擔。再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將更二審第62號判決命再抗告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2號(下稱更三審第32號)判決認再抗告人就備位之訴部分仍應為給付,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再抗告人負擔。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8號裁定駁回,並命再抗告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裁判,不得列入相對人先位之訴遭更二審第62號判決駁回之第一審訴訟費用。④則第一審關於相對人先位之訴命再抗告人給付325萬874元本息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6萬8221元扣除已確定部分後之餘額3萬8204元,下稱系爭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究為何人所負擔及其比例,應由當事人另向更三審第32號判決承辦股聲請確定,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所得審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先位之訴已敗訴確定,須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等語,尚有誤會;其餘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再抗告人負擔。因而將彰化地院第30號、第217號裁定均廢棄,改命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萬8307元本息。
查原裁定依附表一訴訟結果及卷附本案訴訟判決,於該附表「
備註」欄逐一審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結果扣除其已敗訴確定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固非無據;惟相對人於更二審第62號判決其先位之訴(即原第一審聲明未確定部分)敗訴後,就該敗訴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亦為原裁定所是認。倘真如此,更三審第32號判決似無庸就「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為審究。乃原裁定以相對人先位之訴命再抗告人給付325萬874元本息之訴訟費用即系爭第一審訴訟費用,當事人應另向更三審第32號判決承辦股聲請確定為由,逕以相對人預繳之裁判費18萬8221元,扣除應負擔之13萬9914元後,即認其得向再抗告人請求賠償4萬8307元,似將相對人於更二審第62號判決已敗訴確定之系爭第一審訴訟費用,責由再抗告人負擔,亦與更三審第32號判決係命再抗告人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之諭知有違,原裁定對此未予詳究,所為計算基礎,自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另相對人係至更二審第62號案件審理時追加備位之訴,嗣以所追加備位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相關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如何分擔,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