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610號抗 告 人 A○1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2間請求撤銷調解筆錄(更正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家抗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裁定合法提起抗告者,就法院更正該裁定之裁定,不得再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第3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兩造間請求撤銷調解筆錄事件,原法院於112年度家抗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抗告裁定)後之民國112年5月26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就原抗告裁定關於「兩造於101年3月23日調解成立」記載之更正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業已對原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現由本院審理中,依上說明,自應由本院就原抗告裁定一併予以處理,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