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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61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613號再 抗告 人 花南芳代 理 人 陳樹村律師

張桐嘉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許國松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5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又法院命供擔保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該金額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裁定廢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關於擔保金部分,改命再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或同額之國內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陳銘祥、許國松執臺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96號勝訴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為拆除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同段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相對人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2269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系爭建物係伊經由法院拍賣程序拍定而取得所有權,非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執行法院以伊為執行債務人,而為本案執行行為,伊因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同院112年度訴字第482號),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臺北地院裁定准伊供擔保24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未查,竟謂相對人就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經另案判決伊受有相當租金按月以2萬1,138元計算之不當得利,酌定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以110萬元為適當(2萬1,138元×12個月×本案審理期間4又4/12年=109萬9,176元),而非以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相對人與伊前手間租賃契約所約定租金每月1萬2,000元為計算依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賴 惠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