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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61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617號再 抗告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代 理 人 葉凱禎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宣告徐堂榮破產事件,徐堂榮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破抗字第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徐堂榮主張:伊已將破產裁定所列財產交由破產管理人管理,並主動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亦遵期參加歷次債權人會議,配合破產程序之進行,惟破產程序進行逾2年仍未終結,伊迄今全無收入,尚遭限制出境,嚴重侵害伊之工作權及生存權,現逢友人邀約前往泰國共創商機,為掌握時機發展事業以維生存,願供擔保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情,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解除限制出境。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破產法第69條規定破產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其限制之理由乃為預防破產人隱匿或毀損其財產,且破產人對其財產情形知之最詳,不使隨意遷徒,以便破產管理人或監查人之詢問,方能促進破產程序之進行。惟破產人倘於破產程序進行中受限制住居,不免侵害破產人居住遷徙之自由,自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且如有其他適當之方式可達成促進破產程序進行之目的,亦無再予限制之必要。破產法院依破產法第69條規定對破產人限制住居後,自得審酌破產事件進行之程度,破產人在破產程序中協力義務程度之高低,及其協力辦理之配合度等一切情狀,並聽取破產管理人、債權人之意見後,妥適決定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尚不得僅以破產人負有說明財產狀況之義務,即一概否准其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臺北地院未敘明其否准相對人解除限制出境之決定,究係審酌何種事項,亦未聽取破產管理人、債權人之意見,或為任何調查,遽以相對人負有說明財產狀況之義務及有訴訟尚未終結為由,逕為不利相對人之裁定,於法未合,爰將臺北地院裁定予以廢棄,發回臺北地院另為妥適處理,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謂:相對人迄未協力說明財產狀況等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邱 景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