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618號再 抗告 人 陳永德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黃桂枝等間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9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自民國94年起因經商旅居大陸地區,於106年間返國11次,每次停留時間未逾2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34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伊設籍之○○縣○○市○○○路000號地址(下稱系爭地址)時,伊客觀上無居住系爭地址之事實,主觀上亦無久住之意思,系爭支付命令復未經領取,顯見系爭地址並非伊之住所,原法院遽認伊並無廢止系爭地址為住所之意思,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06年4月20日合法寄存於系爭地址所在之警察機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於系爭地址設籍並為住所,僅因經商工作而暫居國外,並無廢止系爭地址為住所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系爭地址仍為其住所之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