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62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胡峻源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曾向臺北地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7萬2232元,其雖主張為低收入戶,無法短時間繳納裁判費云云,然不足釋明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何重大變遷,致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雖以:伊本件訴訟費用為伊法定代理人胡峻源向友人公司借款籌措而得,胡峻源為低收入戶,已籌措數個案件之訴訟費用,現已無人願意借款云云,為其論據。惟其提出之借據、本票、現金領據、新北市新店區吉祥里里長林永輝出具之清寒證明書等件,仍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謝 說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