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622號抗 告 人 姜榮昇(原名姜榮生)上列抗告人因與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勞聲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勞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乃其未預納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389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