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623號再 抗告 人 王智富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亦騏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0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以112年度台聲字第41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同年6月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